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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畜犬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畜犬管理登記制度,預防狂犬病,維
護環境衛生與居家安寧,並落實縣民保護動物觀念,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畜犬登 (註) 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棄犬留置收容、公告、安
    死術、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 (以下簡稱為防治所) ,在鄉 (市) 為鄉 (市) 公所。
二  棄犬捕捉及有關環境衛生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執行機關為
    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在鄉 (市) 為鄉 (市) 為鄉 (市) 公所。
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畜犬管理工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
    排除時,得請求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四  棄犬之收容及處理,由依本辦法設置之動物收容中心辦理,主管機關
    為防治所。
前項棄犬捕捉、留置收容、安死術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業
 (團體) 辦理。



第 3 條
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本
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
查:
一  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  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之免疫期限屆滿十日內者。
三  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執行機關或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免
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畜犬經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牌及預防
注射證書。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
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 條
執機機關執行畜犬生體檢查、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登記牌、
證明書時,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各項費用之數額由本府訂之。



第 6 條
畜犬經植入晶片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  轉讓者。
三  死亡或失蹤者。



第 7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繫以犬鏈,必
要時應加戴口罩、如有便溺,並應負責清理。



第 8 條
為有效管制畜犬數量,防止不當繁殖造成社會公害及環境衛生污染,防治
所得訂定獎勵要點,鼓勵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為其畜犬辦理節育手術,節
育之畜犬,應發予畜主畜犬節登記牌。



第 9 條
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而疏縱於戶外之犬隻,得按
棄犬處理,由執行機關派員予以捕捉,留置於動物收容中心處理。



第 10 條
防治所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中心,以執行左列事務:
一  收容及處理由執行機關或民眾捕捉之棄犬。
二  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
三  收容及處理主管機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動物收容中心之設置、人員配置、工作項目及收費要點由防治所另訂定之

動物收容中心辦理第一項事務,得向認領或認養人酌收晶片植入及預防注
射等相關之費用。



第 11 條
動物收容中心之棄犬經檢驗罹患傳染病者,不得辦理認領或認養,得逕以
安死術處理之,以免病原擴散,危害人畜健康。



第 12 條
有晶片分辨識犬隻,動物收容中心應儘速通知登記畜主認領,經公告逾七
日無人認領,得交由他人認養或以安死術處理。無晶片身分辨識之犬隻,
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領或認養,得以安死術處理。



第 13 條
動物收容中心施行犬隻安死術,應有合格獸醫師執行,或有合格獸醫師監
督下執行。



第 14 條
安死術之犬隻屍體處理,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5 條
畜犬如有異常症狀或傷害他人情事,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防
治所,或本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斷為狂
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費用電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6 條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
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通報本縣衛生局。
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第 17 條
衛生、環境保護或動物防疫機構,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互
相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 18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  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  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  任意棄置屍體。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保護法、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傳染病防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