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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探視處理原則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以
     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以
     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探視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向法院申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
    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
    則規定對象。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探視日七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如遇
    特殊狀況且經本府同意者,得先以電話申請,事後補正申請書。
    本府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少意願;兒少無意願者,本府
    得不同意申請。

四、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會談,洽定探視時間、地點及方
    式,並於受理申請事項後三日內回覆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
    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

五、經本府同意者,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申請人不簽立
    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少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
    探視。

六、本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處遇計畫及特殊情形調整
   會面探視頻率及時間,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至多一 
   小時為原則。

七、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逾三十分鐘位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
        得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
        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
         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煙、飲酒、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應保持情緒平穩,不得以不當言詞行為或探詢兒
           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事項。
     (六)探視時本府得請工作人員陪同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
           得錄音錄影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時間及動線離開訪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
           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
           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八 、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共同維
     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委託機構或處所另訂相關
     合作注意事項。

九、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建立相關評估紀錄,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
    重要參考。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