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以
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以
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探視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向法院申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
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
則規定對象。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探視日七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如遇
特殊狀況且經本府同意者,得先以電話申請,事後補正申請書。
本府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少意願;兒少無意願者,本府
得不同意申請。
四、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會談,洽定探視時間、地點及方
式,並於受理申請事項後三日內回覆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
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
五、經本府同意者,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申請人不簽立
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少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
探視。
六、本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處遇計畫及特殊情形調整
會面探視頻率及時間,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至多一
小時為原則。
七、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逾三十分鐘位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
得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
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
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煙、飲酒、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應保持情緒平穩,不得以不當言詞行為或探詢兒
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事項。
(六)探視時本府得請工作人員陪同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
得錄音錄影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時間及動線離開訪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
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
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八 、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共同維
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委託機構或處所另訂相關
合作注意事項。
九、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建立相關評估紀錄,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
重要參考。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