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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及貨物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各離島居民至馬公本島或其他離島交通便利及海上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航班不足、交通不便,遇緊急或特殊情形,  離島居民得於漁船非進行漁業行為時附搭。
本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附搭漁船以本府造冊公告者為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附搭人員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設籍縣轄二、三級離島居民,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二、三級 離島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或村里長開立之同意單 (如附件一)。
二、縣轄二、三級離島地區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離島服務工作證明文件及前款同意單。本島赴縣轄二、三級離島 洽公之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服務工作證、 洽公公文證明文件及前款同意單。
三、旅居外地之鄉親或特殊情形需求者,應取得第一款同意單,並於附 搭時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單。
四、緊急就醫需求者則由二、三級離島所在地衛生所(室)開立同意單。
漁船對附搭人員不得收取費用或有對價之關係;附搭人員應於開航前配合本府、航政、漁政相關權管機關人員檢查及指示事項辦理。
本縣轄二、三級離島鄉(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村里長及衛生所(室)應覈實審核第一項附搭人員資格,並保存申請單於每季次月十五日前送轄管鄉(市)公所,公所詳實查核彙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附搭人員應自行投保意外險,於登船後隨即進入船艙內就坐,若須於甲板活動時船長應要求其穿著救生衣。
本府得邀集航政、漁政、岸巡、離島鄉(市)公所等機關派員會同,進行書面文件或實地查核。

第四條
漁船附搭時,船上乘員應以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中登載之安全設備容量或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為限。
漁船附搭乘員及物品不得超過船舶檢查紀錄簿之平均滿載吃水或小船執照之最高吃水尺度。
前項附搭物品含民生物資、蔬果飲食物品及民生必需之液化石油氣。另大宗液化石油氣或公用事業相關物資則需由所轄鄉(市)公所專案函報本府審查。載運大宗液化石油氣時不得同時附搭人員。
各級漁船搭載人員及貨物時,船方需依船主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二)完成航行前自主管理,並於安全無虞下始得附搭人貨航行。船主(長)如認有航行安全之顧慮者,應主動減少或拒絕之。

第五條
附搭人員之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業法令規定辦理。
造冊漁船如違反本辦法者,廢止列冊資格,並移送權管機關。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