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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
(二)未依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三)液化石油氣容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
(四)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2、未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循序完成即製作合格標示。
3、使用偽造、變造合格標示。
4、未依規定銷毀不合格容器且回流消費者使用。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6、基本檢驗設施不符規定。
7、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五)已逾檢驗期限容器超過五支者。
(六)使用附加偽造、變造合格標示之容器。
(七)違反本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分裝場將未灌氣之逾期容器、未標示合格商號及電話之容器,或腐蝕變形之容器置於灌裝臺上)。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 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或其他可供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受理機關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命舉發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第五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第六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者,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舉發人返還之。但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五、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依舉發人提供之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本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予發給,並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核發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於文到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