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5: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指設於道路下用於容納各種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鄉、市公所。


第 4 條
市區道路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一)有關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市區道路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排水溝渠、自立桿、置箱之核定事項。其相關處理要點另行訂定之。

二、管理機關辦理事項:

(一)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三)本府委辦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得委由管理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 5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核定。主管機關應於工程施工中加予監督,並於年終時予以考核。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6 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
機關設簿登記。



          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 7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 8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
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
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
全設施。



第 10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12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13 條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
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 14 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
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但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
道齊行。



          第 四 節  人行道
第 16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
代為執行。



第 17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
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五 節  附屬物
第 18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
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第 19 條
管理機關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
修及油漆。



第 20 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第 21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
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
容觀瞻。



第 22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管理機關得裁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
得設置護欄。



第 23 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六 節  路燈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二次,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
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 25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礙人
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七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26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27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 28 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
單位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關設置。



第 29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
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0 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
礙。



第 31 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
;反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



第 32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道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 33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第 34 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經核准
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第 35 條
市區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第 36 條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第 37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許可。前項使用
範圍須利用人行道,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 38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關
核准,不得施工。



第 39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0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
    建築執照。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1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
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2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
    、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點。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經政府整體規劃核准設置之遮雨棚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43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
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第 44 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程
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
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第 45 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除民生必需之申請管線外,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
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通知
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間須
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 46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線者,除特殊情
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47 條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不
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第 48 條
人行陸橋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四 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 49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 50 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




第 51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但發展觀光促進市區商機、市區道路得於
    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活動使用,其相關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2 條
鄉、縣轄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業務,經考核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績效不佳者,應予懲處。



第 5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
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54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簿等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5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