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告後仍不改正或不予改正之情形,係指經警告後,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百六十五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二年內違反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含警告),應予以累計;如已逾二年再犯者,重新予以警告或法定罰鍰額度起算。
違反同類型構成要件行為二年內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再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罰鍰自前次罰鍰金額起算。
五、澎湖縣政府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案件,依裁罰基準表(如附表)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