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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營造良好媒體互動關係,使政令透過媒體傳達,獲大眾注意及肯定,確實達到城市行銷效果,並提升媒體專業知能,及提高新聞宣導預算編製及執行考核績效,爭取中央增加對本縣之補助,特訂    定本規範。
    本規範之規定以適用由本府行政處「公務預算/一般行政/新聞宣導/獎補助費/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對團體捐助」預算科目支出之經費補助案為限。

二、本府對於同一民間新聞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合計以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三、本規範所指民間新聞團體為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學術文化、自由職業團體,並實際從事新聞媒體工作。
    申請本府補助經費應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執行(即計畫執行日不得早於本府案件受理日);同一請求補助案,應一次申請,不得分次提出申請。

四、請求補助案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衝突利益迴避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補助案之申請程序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助應由各民間新聞團體備函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計畫書內容包括辦理目的、方式、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主辦單位、承辦單位、經費來源、效益等;經費概算表中項目、數量、單價、金額應力求明確詳盡;且於活動結束後將成果報告及照片送府備查。
 (二)為避免民間新聞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造成重複情形,申請民間新聞團體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等明細造冊隨申請表附帶具結文件送本府審查。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則撤銷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三)活動限於舉辦相關新聞學術等配合、協助政府推動政令宣導、開創性之公益活動。

六、受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對本府撥付之補(捐)助款項,應設明細帳戶處理,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七、督導考核及效益評估:
 (一)受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對補(捐)助款應切實運用,本府行政處於計畫執行日及活動結束後一個月設查核點,如有執行成效不佳(含未依限檢送成果報告)、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之補(捐)助經費外,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受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二)本府行政處依媒體記者參與活動之人數,作為辦理補(捐)助之參據。記者參與數需達實際會員數一半(含)以上,若未達標準,則次年減半補助金額。

八、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但有特殊情形,須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由本府報經審計機    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八之一、留存受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十、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繳回。

十一、(刪除)。

十二、本府行政處應加強督導受補(捐)助民間新聞團體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將補助款辦理情形依規填報「澎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送主計處彙整。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