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菜園及隘門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使用菜園納骨塔、隘門納骨塔(以下統稱本塔)等骨灰(骸)存放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條
使用本塔,申請人應備有身分證、私章及檢具火化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原寄存場所遷出證明書其中之一項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骨灰(骸)來源之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一次繳納進塔費用,領取「進塔許可證」後,始依本證向本塔管理員辦理進塔事宜。

本塔得預售骨灰櫃,申請使用人須與已進塔死者具配偶、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為限,並應一次繳清進塔費用及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備查。

本塔預售額數不得超過骨灰櫃總數百分之五。

 



第 三條
經本府核准使用,應自核准日起半年內進塔,並不得轉讓、售他人,逾期喪失其進塔權利,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但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進塔者,應經本府核可,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進塔者,扣繳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後,餘數退還。
預售骨灰櫃者應於使用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進塔,逾期喪失其進塔權利,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進塔之骨灰(骸)罈,應符合本塔納骨灰(骸)櫃之大小規格,否則本府得撤銷其許可,辦理退費。

 


第 四條
使用本塔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收費標準收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塔位應依申請先後排序使用,申請人得選層,欲自行選位者,依其選定位置層別加倍收費。


第五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
一、使用菜園納骨塔須持有菜園里專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者。
二、使用隘門納骨塔須曾連續設籍隘門村二年以上之村民。
三、本縣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轄內居民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經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死亡者。
五、其它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
前項各款免費使用者,應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款、第五款之骨骸限使用菜園納骨塔第一、第四層或隘門納骨塔第一層、第五層;骨灰限使用菜園納骨塔第一、第九層或隘門納骨塔第一層、第二層、第十一層及第十二層。
二、自選上開層別以外之塔位者,第四款依收費標準減半收費,第五款不予減免。



第 六條
本塔內骨罈之安置,除自選塔位者外,應按本府規定之排次依序使用,一經選定或排定者,不得任意要求變更。


第 七條

其他特殊情形且未符第五條資格者,報經本府核准,使用得減半收費。
前項欲自行選擇塔位,不願依序使用者,不予減半。

 


第 八條
進塔後移出本塔者,應經本府許可,並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預售骨灰櫃如確定不使用者,視為移出設施,亦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
其需再行進塔者,應重新申請及繳費。
已使用過之塔位,可再受理申請使用,收費標準按原收費全額六折計費。

 


第 九條
本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骨罈編號。 
二、進塔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與死亡年、月、日。 
四、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與死者之關係及詳細通訊住址及電    話。
前項第四款之資料如有變更,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條
本塔內之骨灰(骸)罈如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非人為過失因素致造成損害時,本府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本府得依實際需要約僱管理人員及僱用臨時人員,辦理本塔管理維護等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進用,應優先考量當地居民。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