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透過評鑑促進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機構發展與經營管理念,據以提昇機構服務績效,改善服務品質,保障兒童之福祉。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如下:
一、經許可設立且營運滿一年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機構及許可兼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業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機構及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業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所規範應受評鑑對象辦理,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4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服務特色與服務創新。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主辦單位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5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籌組評鑑小組負責評鑑作業,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得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構代表: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實地訪評人員得由本府授權業務經辦人員擔任。相關業務業務指社政、衛政、特殊教育或建管等。
二、早期療育及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學者指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於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領域專任或兼任之教師;專家指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相關領域指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會計、建築與室內設計等。
三、早期療育及身心障礙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於各級機關立案團體中之成員,並具相關服務經驗六年以上者或發展遲緩兒童家屬。
上開評鑑小組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止,並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評鑑方式係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評方式。
第
7 條
受評鑑機構評分等第標準如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9 條
經評鑑為丙等及丁等之機構,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8 條
經評鑑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由本府核發獎狀及獎勵金予以獎勵。
一、由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予以輔導並安排複評;對於其應積極改善之事項,主管機關應督導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二、兼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業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丁等且經輔導未改善者,應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機關,並停止兼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業務之許可。
第
10 條
有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機構評鑑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