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對本縣所轄各鄉市公所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13002082號令
法規體系: 主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條  

本辦法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二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製員額數,參考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訂標準算定。

(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本府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第三條  

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本縣各鄉(市)公所【以下簡稱各鄉(市)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為各鄉(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事項,包括跨越二個以上鄉(市)之建設計畫、因應中央及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市)配合辦理等補助經費。

本府對於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鄉(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第四條    

本府對各鄉(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鄉(市)公所當年度之基本財政收入額占基本財政支出額之比率為各鄉(市)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二級,給予不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第二級: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主計處會同財政處算定,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五條    

本府對各鄉(市)公所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依所需經費扣除中央補助款部分,並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下列事項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九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九十五:

(一)重大行政資訊計畫。

(二)動物保護推動及畜禽產銷計畫。

(三)發展地方農業產業文化及發展休閒農業計畫。

二、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項目,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六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七十。

三、酌予補助之事項:

(一)農、漁業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

(三)基本農漁、道路、交通及其他基礎公共設施經費。

(四)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五)役政經費。

(六)婦女、老人、兒童等社會福利及社區發展經費。

(七)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八)加強地方環保設施及專案性計畫。

(九)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前項對各鄉(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費用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基準。

(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償者,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鄉(市)公所自行負擔。

(四)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本府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本府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知各鄉(市)公所列入預算。

各(鄉)市公所對本府核定之補助款均應專款專用並以納入預算處理為原則。但若因業務需要欲利用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需事先函報本府核准;違反者,本府得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第六條 

  本府為瞭解各鄉(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供預、決算等相關資料,各鄉(市)公所不得拒絕,如不予提供時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第七條    

各鄉(市)公所對於各鄉(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定期將其辦理情形函送本府。

各鄉(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助或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鄉(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酌增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五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三、努力吸引廠商投資設廠。

 

第九條    

各鄉(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預算書編列補助收入而未有明確核定文號。

三、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四、違反本府核定補助款之支出範圍或支出用途及執行期限。

 

第十條    

各鄉(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各該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份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及其他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者。

 

第十一條    

本府各局處暨所屬機關對各鄉(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簽會財政處、主計處後陳縣長核定。

 

第十二條    

本府各局處暨所屬機關列有對各鄉(市)公所補助款者,應切實督導並列管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計畫型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第十三條    

各鄉(市)公所執行本府補助事項,如有未依本府各局處暨所屬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本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