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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30461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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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資源。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餘土資源暫囤、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瀝青拌合場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三)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設置之場所:
           1、經建築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劃自行設置或由承造人或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者。
           2、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工程,經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需土工程地點。
           3、土石方資源收容回填場(以下簡稱收容回填場):經本府公告之窪地、山谷地及坑洞等,僅提供填復之場所。
      四、資源再生處理: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加工或回收再利用等處理功能者。
      五、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目,且需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以本縣轄內營建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產生之餘土堆置及處理為限。
        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混合物應先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為原則;混合物經分類後,屬剩餘土石方性質者,應送往收容處理場所,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相關環保法令作後續之處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單位及本縣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處:本縣土資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餘土流向管制監督及本自治條例違規之裁處。
     二、建設處(建築主管機關):建築工程(不含公共建築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違規認定處理。
     三、鄉(市)公所:協助管理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
     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違規認定處理。 

第五條  餘土應堆置於下列核准之處理場所:
      一、依法設置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三、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設置之場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進入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時,應於計畫書中加附下列文件:
          (一)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管理人資料。
        (三)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四)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五)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及振動防制與廢棄物處理等措施。
        (六)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二、申請進入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設置之場所,應於計畫書中加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含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及進場同意書)。
        (二)交通運輸計畫。
        (三)其他經使用地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本縣港灣工程所產餘土處理得依「澎湖縣政府辦理港灣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回饋地方作業實施要點」辦理。

第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邀集財政處(地政)、建設處(建管、城鄉發展)、環保局、農漁局(農牧、林務)、警察局等機關(單位)抽查營建工程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及工程主辦機關查有違規棄置餘土情事,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本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七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辦理土方交換作業,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內。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需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八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以下簡稱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餘土之管理。

第九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土資場。
      二、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
      三、自行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餘土流向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管理。

第十條 公共工程餘土,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府。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工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名稱、地址與聯絡電話。
      二、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三、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環保項目說明。
      五、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申報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由承包廠商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本後方得運送處理。

第十三條 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應於工程施工中不定期辦理查核,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承包廠商迅予改善。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副知本府。

第十四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於每月底前逕行上網申報餘土總量及流向,並將申報資料及流向月報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於次月五日前上網勾稽查核。
         承包廠商應督促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逐日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違規棄置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限期令承包廠商清除。另工程主辦機關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得於工區內設置臨時(機動)性之堆置、碎解洗選或再利用處理之處理場所,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延長一次,但以三年為限。
      前項處理場所面積以小於五公頃為原則,堆積土石不得超過五千立方公尺,涉及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設施及措施,應符合規定,並應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其設置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核定,依處理計畫施作使用及管理。

第三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由承造人於開工前呈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後送本府備查,並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環保項目說明。
        五、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申報之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下列各階段,就承造人所送餘土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建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第二十條 承造人應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由建築主管機關發給運送憑證,並應於每月底前上網申報餘土總量及流向,餘土處理紀錄表經監造人簽證後,將申報資料及流向月報表送建築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勾稽查核。
         承造人應督促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逐日將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起造人。違規棄置餘土者,建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承造人清除。
         另建築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土資場申請設置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不得少於零點三公頃。
          二、出入口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四、營運時應有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影像須能清楚辨識進出車輛之車身、車牌號碼,且不受天候影響。
         (二)備份儲存影像至少一年。
         (三)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調閱、檢查錄影監視系統運作及攝錄之影音檔案保存情形,管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口水平距離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四、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主管機關(單位)會勘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或衛生之虞之窪地、山谷地及坑洞等,得由本府公告為收容回填場。其處理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工程如因工地面積狹小無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另覓工區臨時堆置者,得由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向該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工地臨時堆置場使用。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徵詢相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該場所僅得暫置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負責管制,完工後土地應無條件清除恢復原狀。
          前項工區設置臨時堆置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工程契約摘本或建築執照影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地主同意書或相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五、毗鄰私有地同意書。
          六、使用期限、處理作業及管制方式說明。
          七、環保措施說明。
          八、其他經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囤、回收、轉運處理)。
          三、加工處理。
          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兼收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始得收容營建混合物,並僅能設置供分離、破碎之設備,如有其他廢棄物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申設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由本府邀集其他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經審查符合者,發給設置許可。
           收容處理場所涉建築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書送審前,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應包括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自許可日起二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並申請啟用許可,逾期設置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申設、審查、管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啟用許可文件取得前,須向本府繳納營運保證金,保證金依核准計畫基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十萬元計收,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二十九條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本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本府或工程主辦(管 )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
           前項所指再利用產品由本府另訂之。
           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前三項之餘土進場及出場總量。
           本府得不定期抽查或檢查資料,經抽查、檢查資料不符現況或未依計畫營運者,限期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啟用許可並動支營運保證金恢復原狀。

第 三十 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展期,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逾屆滿啟用期限經主管機關通知二次仍未辦理展期者,不予受理並註銷啟用許可。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負責人無繼續經營意願者,應申請啟用終止,經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註銷啟用許可。

第三十一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本府撤、註銷啟用許可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經本府撤銷者,負責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於二個月內清除恢復原狀,未於期限清除者,本府得代執行清理,其衍生費用向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二、經本府註銷啟用許可者,場所經本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環保、衛生及農業之虞者,得要求做適當之處理;且未於期限內改善,主管機關得動用保證金辦理改善。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得向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三、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本府撤、註銷啟用許可,即恢復原土地編定。

第五章 收費及管理運用
第三十二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之餘土,進入公設之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時,應於餘土處理計畫核備前依下列規定繳交收容處理費:
          一、B1至B7類餘土繳交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處理費。
          二、混合物類繳交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百元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申設或變更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如下:
          一、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初審或複審者,應分別繳 交規費新臺幣三萬元。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變更設置許可內容者,亦同。
          二、申請核發啟用許可者,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啟用許可展期者,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三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規費,由本府統一於本府公庫代理機構設立專 戶存儲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規費用途如下:
          一、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所需之管理維護費、設備費及業務費。
          二、補助各鄉市公所辦理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之管理維護 費。
          三、辦理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計畫審查所需相關費用。
          四、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所需管理員人事費。
          五、餘土資訊管理系統設置及維護費。
          六、辦理或參加相關土資場考核、觀摩所需費用。
          七、補助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所在地村(里)或社區回饋金,回饋金金額以前一年度該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收取之規費百分之十七撥付。
          (一)村(里)或社區所分配之回饋金限於辦理下列項目:
             1、村(里)設施及社區環境整理。
             2、村里(社區)之小型零星工程(以供公眾使用目的者為範疇)。
             3、其他由村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以全體村(里)民利益為目的之社會教育、文化及環保活動等工作。
          (二)村(里)或社區所分配之回饋金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並透列鄉(市)公所預算辦理。
          (三)回饋金之收支及運用,本府得視情形隨時抽查,如有違反者、得以剔除,並由相關人員負責追繳公庫。
          八、辦理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所在地及聯外道路用地取得或租用所需相關費用。
          九、其他有關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回填場所需費用。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府辦理餘土流向管制及土資場之管理,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之申請書表、許可證、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審查表等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四十一條 餘土產出量不超過十立方公尺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免再提送餘土處理計畫送核:
          一、零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請表)。
          二、拆除部位不同角度之遠景照片二張。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