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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民眾申請病危照護交通補助費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13011571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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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考量本縣醫療資源匱乏,為嘉惠鄉親返鄉病危照護,減輕家屬財務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補助對象為凡設籍本縣且達六個月以上之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重病需返鄉病危照護之病危病患。
二、植物人病患(但應持有醫療機構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在本縣出生,父母親均設籍本縣之初生嬰兒,且持有證明者,不受設籍六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3條   

租用交通工具之補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並按實核支:

一、由臺灣本島租用航空器或搭乘船舶病危返鄉照護或載送植物人病患:

(一)租用航空器:本府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由本府全額補助;本府列冊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需自付新台幣六萬元整,餘由本府補助;一般民眾需自付新臺幣十萬元整,餘由本府補助。

(二)搭乘船舶:補助病患與陪同家屬一人之船資及租用救護車之車資暨運費、固定費、商港服務費。

二、馬公至虎井里、桶盤里;白沙至吉貝村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元。大倉村、員貝村、鳥嶼村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三、由馬公至望安鄉本島、將軍村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四、由馬公至花嶼村、東吉村、東、西嶼坪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五、由馬公至七美鄉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第4條   
受理申請機關及應檢附文件:申請人須為實際支出包租費用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之衛生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病患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

四、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

五、租用或搭乘交通工具之各項收費收據正本。

六、領款收據(如附件二)。

七、低收入戶證明。

八、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第5條   
衛生所受理申請後,即於申請表件予以初核,符合補助條件者,應即層轉本府衛生局複核。
 
第6條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情事,本府除追回已領之金額外,並不再受理其申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並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支應。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