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特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政黨及任何人所設置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與競選有關之廣告物。
第三條
競選廣告物於競選活動期間始得依下列規定設置,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
一、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設置競選廣告物。但經本府公告提供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二、本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
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所設置之競選廣告物,應於臨馬路周界三十公尺路段範圍內,不得跨越馬路。
四、於政見發表會或競選造勢活動場地所設置之競選廣告物,不得超出周圍五十公尺範圍,其設置時間於活動前一日至活動結束止。
第四條
競選廣告物不得以黏貼及噴(油)漆不易清除方式設置。
第五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之責任代表人為候選人或政黨代表人,其於競選廣告物設置期間應自行或指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不得有傾斜、破損、污穢、變形、變色及斷落地面等汙染環境行為,如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致生損害他人者,責任代表人應負完全之法律及相關責任,如致政府機關公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所有於競選活動期間所設置之廣告物,除造勢活動、政見說明會需於結束當日清除外,其餘地區應於投開票日後七日內清除乾淨,恢復環境清潔,若有清除遺漏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七條
違反本規則除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外,如有違反其他法令,另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