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13008212號令
法規體系: 旅遊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1   

本標準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   

澎湖縣政府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可提供廣告刊登申請,應優先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之廣告空問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作為廣告刊登申請使用。
前項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申請廣告刊登時,應先經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管理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

 

3   

依前條規定所提供之廣告空問,應依管理機關收費價格給予五折至七折之優急費率。每則刊登時問以一個月為限。

 

4   

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5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