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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田野引火燃燒許可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13030321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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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防範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依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第三條   
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係指田野引火燃燒  之負責人或田野土地之所有人。
前項申請人應於五日前,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引火,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等製造、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級機關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 構、機場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三、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附近。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守),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後始得離開。
二、燃燒周圍應開闢三公尺防火間隔避免延燒之措施,引火時間限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引火。
三、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之資訊,於燃燒前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
四、應準備滅火器具,(如滅火器或水桶裝水等)。

第七條  
田野引火時,應攜帶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引火燃燒,現場之警戒及有關人員,應俟火勢熄滅無延燒之虞始得離開。

第八條  
田野引火燃燒之申請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申請文件:
  (一)本縣田野引火燃燒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田野引火燃燒警戒略圖(如附件二)。
  (三)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四)該筆土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
  (五)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程序:
  (一)實施燃燒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向本府消防局提出申請。
  (二)經本府消防局加會本府環境保護局或其他權責 單位,書面審查符合後,發給許可文件。

第九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規定外,如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得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十條  
違反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行為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並撤銷、廢止其許可。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