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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依上年度冊列資格繼續列冊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11208126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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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資格之核定作業效率,增進便民服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年九至十二月期間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年度調查時,得依村(里)當年度己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之申請,並經村(里)幹事之評估,依當年度所核定之低收入戶款別或中低收入資格於下年度申請繼續列冊。

三、申請下年度繼續依上年度所列冊低收入戶款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列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戶內應計算人口、不列計人口與上年度相同。
(二)戶內應列計人口之動產,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之金額。
(三)戶內應列計人口之收入計算如下:
1.上年度與下年度有工作能力者之人口數不變,且工作收入己依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一條規定計算符合低收入戶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2.上年度與下年度無工作能力之人口數不變。
3.無其他增加之收入。

四、第三點第一款所稱「應計算人口」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之人員;「不列計人口」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不列入應計算之人口。

五、申請下年度依上年度所列冊低收入戶之款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續列者,由各鄉(市)公所村(里)幹事辦理評估,填具「評估指標表」並由申請人(戶長)蓋章,報經鄉(市)公所初審後,送本府複審核定。
    前項申請案件,本府應於當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完成核定轉知各鄉(市)公所,各鄉(市)公所至遲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通知送達申請人。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定: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申請排除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己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依本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處理原則辦
       理核定者。
(三)戶內人口因罹癌或重大傷病認定無法工作或須休養者。
(四)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投具職業保險或有實際工作者 ,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範圍認定無工作能力者。
(五)其他特殊個案由本府專案核定者。

七、本府為提升本規定之評估及申請、核定作業,應於年度調查結束後,製作統計本縣各鄉(市)、各村(里)之申請數及核定數比率,對於績效優異之鄉(市)公所、村(里)幹事,應給予敍獎之鼓勵。
年度調查結束後,本府應召集各鄉(市)公所、及指派一至三名村(里)幹事召開檢討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