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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水產品加工廠委託經營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農輔字第1093500101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漁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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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民間企業活力與專業經營能力導入本縣水產品加工廠,期靈活掌握市場機能,並兼具建立品牌、開拓通路,以帶動漁產業轉型發展,增加
    漁民收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訂定。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


四、本要點所稱澎湖水產品加工廠(以下簡稱加工廠)係坐落於縣有土地南澳地段62號,含地上建築物與加工機具、冷凍藏設施。


五、加工廠委託經營對象以國內合法登記廠商,實際從事相關產業;如養殖漁業、水產品加工業、冷凍食品業、通路商、貿易商或漁民團體。


六、受託經營者得依據漁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委由在地區漁會優先經營。如在地區漁會無法經營,則由本府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服務廠商為之。但僅有一家參與投標者仍可
    開標,若經招標一次後仍無廠商投標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採限制性招標或覓妥廠商議價之。


七、訂約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乘以委託經營年數,加計委託經營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作為訂約
    權利金。 前項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現值×年折舊率×委託經營年數。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均按訂約當時帳面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


八、經營權利金每年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之基地者,按訂約當時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6計收。
 (二)建築物按訂約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訂約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百分之2計收。


九、受託經營者必須配合政府辦理事項:
 (一)經營加工生產必須符合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HACCP)認證規格標準。
 (二)應配合政府漁業發展政策,調整加工廠業務,建立以地方特色為主之品牌形象。
 (三)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開拓行銷據點與經營或行銷推廣業務。
 (四)代工處理費用,應較台灣本島加工廠至少每公斤低於新台幣5元以上。


十、受託經營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加工生產非法或不明來源之水產品。
 (二)核准或經營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停業達1年。


十一、違反本要點第9、10點者,本府得命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核,若仍未改善或拒不提改善計畫者,得撤銷其經營權,權利金不予退還。


十二、受託期間以一期四年為原則,但有特殊情況或其他不可預期之事件,受託廠商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另訂一年(含)以上、四年以下之委託期間。受託經營者若有意
      繼續經營,應於委託期限屆滿前一年提出,逾期視同放棄。


十三、受託經營者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管廠房設備,若有損壞受託期間由其自行 修復,受託期滿,得由其保證金中求償。
      受託經營者若營運績效良好,無不良記錄者,有優先受託之權利,但最長以十二年為限。


十四、因業務發展需要,受託經營者若有增建、整修、改建廠房及擴充產能設備者,須經本府同意並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


十五、加工之廠管理經營,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相關法令辦理。


十六、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增、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