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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13010721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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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及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縣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縣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經驗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境發展之潛力。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澎湖縣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第四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置或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
前項受託之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期限為一次以一年為限,得續約二次。



第五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場地,或由受委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覓妥場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縣民學習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依民眾終身學習需求開設一般性課程、專案性課程及相關學程。
社區大學應設置課程審查委員會審查所開設之課程及學程,應於每學期開課前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二期辦理,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必要時,得報經本府核准增加期別。



第十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及審議社區大學重要事項,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及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縣長名義授予學分證明、學習證書。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