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一、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諧勞資關係,基於營運需要,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制定本規範。凡本處所屬職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範行之。
二、本規範所稱職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處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各類人員。
前項所稱之各類人員係指本處適用勞基法之職工(含契約工)及其他臨時人員。
三、凡本處職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下列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誠懇待人,和藹相處,協力達成事業經營之目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名譽之不當行為。
(四)、依法不得在外兼任其他職務。
(五)、對本處機密公務,不得洩漏。
(六)、對於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或毀損。
(七)、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八)、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
(九)、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
(十)、離職時應將經營之文件財物,依規定時間內交待清楚。
(十一)、對於乘客應保持謙和誠懇,不得有傲慢怠忽及粗暴無禮行為。
(十二)、關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十三)、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十四)、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饋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十五)、不得攜帶彈藥刀槍、危險物品,違禁物品或工作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十六)、應遵守本處安全衛生法令及本處依法所訂之一切規章,維護工作場所及四週環境之安全衛生及整潔,並防止竊盜、水災或其他自然災害。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四、本處新進職工之僱用採取公開甄試或逕行僱用方式辦理。
五、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處職工:
(一)、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
(二)、五年內曾犯內亂外患貪污、虧空公款者,或犯竊盜、贓物、詐欺、侵佔等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者。
(三)、曾犯販賣、運送、吸食或注射毒品者。
(四)、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刑罰判處有期徒刑者。
(五)、參加幫會,結黨營私,聲譽狼藉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品德頑劣,經其他公私營機構或本處解僱者。
(八)、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重疾病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職務執行之情事者。
六、新進職工之僱用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1.中華民國國民,在本國設有戶籍。
2.思想純正,無不良嗜好、無警察機關刑事紀錄及三年內無有責行車 肇事紀錄,並能刻苦耐勞者。
3.領有本國職業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具大客車駕駛資格),及 近三年內取得監理站行車安全講習證明,並有實際駕駛一年以上經驗或由本處實地路試及格。
4.體格檢查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
5.現任本處職工。
6.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資格條件應具備第一至四目之必要條件。
(二)、技工:
1.中華民國國民,在本國設有戶籍。
2.思想純正,無不良嗜好、無警察機關刑事紀錄及不良服務紀錄並能 刻苦耐勞者。
3.高工(職)汽車修護、機工、電工等相關類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 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4.經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有關汽車修護技術訓練時數累 計400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5.取得汽車修護、車輛塗裝或汽車車體板金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汽 車修護技工證者。
6.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7.現任本處職工。
8.擔任技工資格條件應具備第一、二目之必要條件,並須具備以上第 三目至第六目所列條件之一。
(三)、船員:
1.中華民國國民,在本國設有戶籍。
2.思想純正,無不良嗜好、無警察機關刑事紀錄及不良服務紀錄,並 能刻苦耐勞者。
3.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及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應受 專業訓練證書。甲級船員並應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適任證書。
4.現任本處職工。
5.擔任船員以具備本款第一至三目為必要條件。
(四)、臨時人員及其他職工:
1.中華民國國民,在本國設有戶籍。
2.思想純正,無不良嗜好、無警察機關刑事紀錄及不良服務紀錄,體健 並能刻苦耐勞者。
七、新進職工考核期二個月,考核期間依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支給,考核期滿成績合格者由考核單位檢具受考人員成績考核表,簽請依僱用職稱核支薪資。考核期間經考核單位評定已能單獨執行勤務且已單獨執行勤務者,得支領各項獎金及加班等給與。
八、受考核之職工在受考核期間得隨時自請辭職;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或受考核期間發生有肇事責任或受申誡以上之處分者,本處得隨時通知終止僱用。考核期間工資發給以自請辭職或終止考核日為止,並於次月五日前發給。
考核之成績標準為「工作」佔百分之五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學識、技能」佔百分之二十,如總分成績未達六十分者,不予僱用。
九、新進職工接到僱用通知時,應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下列書件:
(一)、勞動契約。
(二)、個人資料卡。
(三)、履歷表。
(四)、依各項工作性質經指定應繳之文件或證照影本。
未於通知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拒絕受僱。
應繳證件不符,未於限期補正者亦同。
十、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處得經預告後解僱職工,並俟職工辦妥離職手續後依本規範第十四點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奉令裁撤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職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且無其他工作可調派,經 本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解僱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十一、本處因前點情事解僱職工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之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職工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規 定依本規範第三十九點第八款及第四十點規定辦理。
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時間預告而即時終止僱用時,依前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照給。
十二、職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事證者,經本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惟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解僱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處誤信而受損或有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處負責人、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眷屬,實施暴 行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範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車輛、機件、工具或其他公物,致本處蒙受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者係指有下列情事,並經個案認定者:
1.煽動怠工或罷工者。
2.散播不利於本處之謠言,鼓動工潮,製造派系或挑撥
勞資雙方和諧者。
3.侵占公款公物,有具體事實者。
4.偷竊公私財物,經查屬實者。
5.偽造、變造或盜用本處印信者。
6.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7.吸食煙毒或其他代用品者。
8.參加非法組織者。
9.攜帶刀槍或其他違禁物品、危險物品入工作場所者。
10.在明示嚴禁煙火區內吸煙或引火者。
11.利用本處名義在外招謠撞騙,致本處名譽受損害者。
12.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本處蒙受損害者。
13.行為不檢,影響處譽情節重大。
14.違反職工安全衛生規定措施致本處損害者。
15.一年中累計大過二次,未經功過抵銷者;或一次大過;或連續三年考核有二年丙等。
16.發生重大行車船肇事責任。
17.以公有油料、物料供給私人使用者。
依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解僱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十三、本處職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點各款情事外自行離職者,應提出書面辭呈批准,並應比照本規範第十一點所訂預告期間之規定先行預告本處,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其領用之公物並應繳回,未依上述規定致本處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十四、本處依本規範第十點之規定終止僱用時,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本處繼續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滿二年發給相當二個月,滿三年發給相當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滿三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在本處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本處所訂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自行辭職及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十五、本處為因應業務經營需要調動職工職務或調派職工至本處所屬各站工作,在不變更其勞動條件,不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後工作性質為職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者,職工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申訴外,不得無故拒不到職,如職工無正當理由申訴或申訴未核准而未按原規定時間到職者,視同自動離職。
十六、勞動契約終止後,職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請求本處發給服務證明。
第三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十七、職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小時,其起迄時間得經行政命令或業務之需要與勞方協定之。
本處應置備職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職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職工向本處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本處不得拒絕。
十八、本處因應大眾之生活便利及大眾運輸之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經職工或工會同意,職工如不能加班者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處得將前點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職工以適當之休息。
十九、依本規範第十八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每小時按正常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其後再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依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工資加倍發給之。
本處使職工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十、本處因應大眾運輸之需要經徵得職工同意,得於本規範第二十六及二十七點所訂之休假期間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處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得停止第二十五點至第二十七點所定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職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十一、本處於休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得派員備勤,處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文件接聽電話及處理臨時發生事件。
(二)、預防災變及安全防護之檢查事項。
(三)、有關衛生清潔、環境衛生及水電使用情形之巡察事項。
(四)、其他臨時有關事項。
二十二、職工備勤時間內不得任意外出,違者以曠工論。
職工如因病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備勤時應先行請假,並由其代理人代理。
職工備勤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超過一次,例假日每月不超過一次,但經職工同意不妨礙其平時工作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備勤依本處規定發給適當之工資或給予適當之補休。
二十三之一、本處依規定使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後,依職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處同意者,依職工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補休期限為自加班之日起一年內休畢,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二十四、職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處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二十五、職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為配合營運業務需要,由本處各業務單位負責排定輪休,即每週任何一日均可排定之。
本處職工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十八點第一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處使職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者,本處使職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及事後應補假,依勞基法休息日出勤及勞基法三十二條第三項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僅五月一日休假。本處實施一例一休為配合營運需要,得將職工本項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二十七、本處職工在本處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內,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職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
第一項特別休假日期由職工排定之,但本處基於業務需求或因職工個人因素,得與其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職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職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雇主應將職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三十一點所定之職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職工。
職工之特別休假,依可休日數排定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畢,其因業務特殊無法依排定日期休假者,由本處與職工協商調整之。凡應休而未休畢之日數,本處應折算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處得將前點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職工以適當之休息。
二十八、職工之例假、特別休假工資照給。經准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第四章工資
二十九、本處職工待遇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之技工(駕駛)、工友之規定,以工餉及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支付工資,其中服務員、技助以九十薪點起薪,最高至一百三十五薪點為限,屬工友性質者以九十薪點起薪,最高至一百五十薪點為限,屬技工性質者(含甲級船員)以一百二十薪點起薪,最高至一百七十薪點為限。惟自行政院核准本處自訂契約職工待遇管理要點公佈實施後,除甲級船員以外之新進人員依該要點相關規定(如附件)辦理,不適用本點第一項規定。
另契約工之工資依本處訂定之契約職工待遇管理要點、臨時人員依據勞動部規定之基本工資發給。
三十、本處職工除照前點規定支領工資外,另依「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營運績效獎金支給要點」支給獎金。
三十一、本處職工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日制及計月制兩種。工資、獎金及加給等,按月支給。
本處應置備職工報酬印領清冊,將發給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報酬印領清冊應保存五年。
三十二、職工工資以新臺幣金額直接給付職工,但經勞資雙方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三十三、本處待遇之調整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調整待遇之規定及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五章差假
三十四、職工請假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呈請核准後方得離開,但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未依上述規定請假或有虛偽情事一經查覺者以曠工處理。
三十五、本處職工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為一小時,累積滿八小時為一日。
以下人員請假除有特殊情況,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輪班人員請假每次最少為四小時。
(二)駕駛員請假每次最少為一日
(三)船員除岸保外,每次請假最少為一日。
三十六、職工請假、遲到、早退、曠工之資料,應由各有關主管課、室,按月送人事室存檔登記。
三十七、職工因公出差應奉機關長官核准,其差旅費依據本處標準辦理。
三十八、凡留職停薪期間,均不計入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三十九、本處職工給假規定如下:
(一)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核定。
(二)、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另職工於上下班必經之路途中因故發生傷病時,得視該傷病事故之責任非屬於該職工之違法行為者,得以公傷病假核之。
(三)、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得請事假,全年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普通傷病假、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天者,工資折半發給。
普通傷病假超過本點第四款各目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仍未癒者得予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復職時應檢附健康證明書。
(五)、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六)、喪假: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分娩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之流產者,給假四星期,其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妊娠二至三個月流產,給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給假五日;請普通傷病假、事假及特別假者,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八)、謀職假:職工於接到本工作規範第十一點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工資照給。
(九)、生理假:女性職工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逾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十)、陪產檢及陪產假:男性職工之配偶產檢及分娩,依規定給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工資照給,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十五日中,擇七日休假。
(十一)、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全年以七日為限,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育嬰留職停薪:職工任職滿六個月且撫育未滿三歲子女者,每次至少申請六個月最多二年,但若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十三)、哺乳時間: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四)、產檢假:職工於妊娠期間,給假七日。
(十五)、安胎休養假: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職工申請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或產假時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職工提出申請生理假、陪產假或家庭照顧假時不得拒其請求,且不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其他未明列之給假以勞動部、勞動基準法或職工請假規則規定為準。
四十、事、病假之累計,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獎懲
四十一、本處職工之獎勵分為下列四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獎金、獎狀或獎品。
四十一之一、本處為辦理職工解僱、獎懲及年終考核案件,設置職工考核委員會,其任期及組成方式如下:
(一)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
(二)職工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票選人員至少二人由職工擔任外,餘由機關首長就各單位主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三)職工考核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數之三分之一。
(四)職工考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職工考核委員會核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四十二、職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經管車輛、船舶、廳舍、財物等經常保持清潔或保養良好有事實證明者。。
(二)、遇有危急或其他變故,能敏捷應付減少損害者。
(三)、對乘客態度和譪、服務週到,博得好評有事實證明者。
(四)、愛護公物致延長使用年限,有事實證明者。
(五)、經辦工作敏捷完善,能在預定期限前圓滿完成者。
(六)、自動助人、救援、善行或熱心公益,有事實證明者。
(七)、因公受辱、被毆仍能圓滿完成任務者。
(八)、累計拾獲電子3C產品(含手機)五次者。
(九)、拾獲現金或乘客遺留物價值五仟元以上者。
(十)、其他有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十三、職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檢舉職工舞弊查明屬實者。
(二)、對本處業務改革或改進工作流程致臻快速便捷,有良好貢獻者。
(三)、工作勤奮,對技術、服務改善或提昇有良好貢獻者。
(四)、材料無法購到,能以他件設法代用且有良好效果完成任務者。
(五)、拾獲現金或乘客遺留物價值五萬元以上者。
(六)、防止或檢舉查獲破壞本處交通設備或財物者。
(七)、查出偽票並能追究其來源而破案者。
(八)、其他足資記功事蹟者。
四十四、職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經本處職工考核委員會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得予記大功。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記大功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一)、對本處業務、開源、節流有重大特殊貢獻者。。
(二)、工作勤奮對車輛、船舶各機件能改善及對廢物能善予利用具有發明者。
(三)、遇有發生事故之可能,而能機警應付,避免肇事有事實證明者。
(四)、有其他足資從優特別獎勵者。
四十五、職工有下列事蹟者,酌予發給獎金、獎狀或獎品:
(一)、研究發明,對本處確有重大貢獻著有事蹟者。
(二)、服務本處連續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者。
(三)、著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四十六、本處職工之懲罰分為下列四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解僱。
四十七、職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同一年內就同一情事累犯第二次者,得予加重:
(一)、非依法規定兼任本處職務以外工作。
(二)、委託他人或替人簽到、打卡者。
(三)、對於應辦業務、臨時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或拖延怠惰,致影響民眾權益或本處業務推動者。
(四)、在工作場所執行勤務時集眾談天嘻笑怠工,有損本處形象者。
(五)、工作時吸煙、口嚼檳榔者。
(六)、服勤時未穿著制服或儀容不整者。
(七)、對乘客言語或態度欠佳者。
(八)、經管車輛、船舶、廳舍、財物等不清潔者。
(九)、行車、船時未專心駕駛,有影響安全之虞者。
(十)、非因不可歸責原因遲到、早退或不照表定時間行車、船,拖延時間或誤點者。
(十一)、未攜帶行車、船應用物品及證件者。
(十二)、遺失經管之行車、船安全檢查紀錄簿或相關公務文件者。
(十三)、行車未依規定實施並填寫一級保養檢查或報修,或經稽查人員查核填報不實者。或行船未依規定實施並填寫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或經稽查人員查核填報不實者。
(十四)、疏於檢查致車輛開出後不久,即發生機件故障或缺少油料輪胎氣壓不足因而延誤行車時間者。
(十五)、擅自改裝車輛線路或機件等設備者。
(十六)、每日車輛行駛(熄火)前,引擎需待速3分鐘,方可行駛(熄火),未依照規定者。
(十七)、行車時遺失或未帶派車單,擅自開車者。
(十八)、行車超速、不當超車、逆向行駛、逾越雙黃線或不遵守交通號誌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
(十九)、駕駛員在下坡路段放空檔行駛者。
(二十)、過站不停或不照規定路線行車者。
(二十一)、旅客上車未妥即開車或車未停穩即開啟車門,致影響安全者。
(二十二)、乘客通知下車,不予理會者。
(二十三)、驗票不認真或疏漏旅客未予售票者。
(二十四)、未照規定時間繳交投幣箱收入款者。
(二十五)、投幣箱翻板上現金不翻動者或損壞不自動報修者。
(二十六)、行車時接聽非公務行動電話。
(二十七)、駕駛未依規定固定於月底加油致無法統計耗油量者。
(二十八)、撕毀塗改或污損本處公告者。
(二十九)、浪費油料、材料或不愛惜公物,經查明屬實。
(三十)、任意拋棄垃圾,妨礙環境衛生者。
(三十一)、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器、站名播報系統及其他車、船、事務機件損壞故障未通報或未填寫送修單。
(三十二)、車輛二、三級保養,駕駛員或修護技工未按規定時間實施及完成,致影響班車出場行車者。
(三十三)、駕駛車船不當操作,造成機械損壞或零件壽命縮短或私自改裝,經查證屬實者。
(三十四)、其他不當情事經民眾投訴或稽查屬實者。
四十八、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處職工考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得予記過。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記過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一)、本處駕駛員在出勤時間或出勤前酒測值達零點零一以上未滿零點一五者,記過一次;零點一五以上未滿零點二五者,記過二次;零點二五以上者,記大過一次,並終止契約。其餘職工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辦理。
(二)、擅自更動勤務、無故不到勤或無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不接受本處臨時勤務調派,致妨礙交通輸運者。
(三)、對管理人員有施壓、言語辱罵、態度兇惡、不服從指揮或糾正者。
(四)、吵鬧、謾罵、鬥毆、酗酒、滋事、賭博、誣告等有損團體紀律、和諧、名譽者。
(五)、拾獲乘客遺物意圖隱匿不報者。
(六)、對於應辦業務、臨時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或拖延怠惰,致影響民眾權益或本處業務推動,情節重大者。
(七)、駕駛、保養或修護車船不當,致損壞機件情節較重者。
(八)、經管財物、工具、物料、車、船等保管不當致遺失或怠於保管修護,致本處財物使用年限縮短、減少或損失。
(九)、發生有責之車、船肇事責任。
(十)、虛報行車、船日報表、行車船班次或相關報表者。
(十一)、蓄意不照路線、時間或相關規定行車,不照風浪級數或相關規定行船。
(十二)、車輛肇事、車船拋錨或損壞公物不據實報告或謊報者。
(十三)、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專案認定者。
四十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處職工考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得予記大過。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記過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勤務情節重大者。
(二)、鬥毆、酗酒、滋事、賭博、誣告等有損團體紀律、和諧、名譽情節重大者。
(三)、發生有責的車、船肇事責任,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前點暨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專案認定者。
五十、違反本規定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五十一、職工功過抵銷規定如下: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抵銷記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前項功過抵銷以發生同一年度內者為限,但同年度內有責任肇事者之懲處不得抵銷。
五十二、職工如對獎懲有異議,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第七章考勤、考核
五十三、職工應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退),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規定如下:
(一)、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擅離工作場所為早退,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三)、託人打卡或簽到(退)者,經查屬實,均以曠工論。
五十四、職工考核期開始,服務滿一年者得參加年終考核。服務不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年度考核期限自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止。
五十五、職工之年終考核一百分為滿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六十﹪)
1.工作表現:四十分。
2.勤惰:二十分。
(二)、操行(二十﹪)
1.操守:十分。
2.生活品德:十分。
(三)、學識、技能(二十﹪)
1.技術:十分。
2.才能:十分。
五十六、職工之年終考核分為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為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連續二年考列丙等,依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十七、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職工。
1.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級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一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領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以上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二)、適用契約勞工待遇管理要點之職工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1.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3.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4.其餘相關規定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五十八、職工平時獎懲依下列規定增減年終考核總分: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各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各增減三分。
(三)、記大功或記大過一次者各增減九分。
增減後之總分已含在年終考核總分內,並不得超過一百分。
五十九、職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除公傷病假外,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二)、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依規定抵銷者。
(三)、發生有肇事責任者。
(四)、全年有曠工紀錄者。
(五)、品德生活不良,工作不力,不聽指揮有不良紀錄者。
六十、職工在同一年內功過抵銷後,記功二次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下;記過二次或駕駛到職三年以上未取得甲類遊覽車客運駕駛人登記證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六十一、職工年終考核由各工作單位主管初評,再送本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請處長核定。
職工如對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有異議,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六十二、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並以新晉薪之底薪標準發給獎金。
第八章退休、撫卹
六十三、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在本處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本處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在本處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其考核契約期間之年資得予併計。
六十四、職工非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職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明,本規範第六十三點及本點規定之年齡,以戶籍記載為準。
駕駛員年滿六十歲者,應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七十六條規定,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檢查一次,並符合該規則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相關合格標準,若無法檢驗合格得依本規範第十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資遣,或依本規範第六十三點規定辦理退休。
六十五、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並分段計算,最高總數以五十個基數為限:
(一)、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頒行之前,按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
(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頒行後,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三)、依第六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職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自職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進用之人員有關退休金及資遣事項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六十六、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付之。但本處之營運或財務上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給付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六十七、職工請領退休金、撫卹金之權利,自退休撫卹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十八、本處在職職工因普通傷病死亡比照本規範第六十五點第一項第一、二款退休標準給與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其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位詳本規範第七十點第一項第四款辦理之。
六十九、前點在職職工無遺族者,由本處組成治喪委員會代為殮葬。
殮葬費用以五個月平均工資為原則。
第九章職業災害補償
七十、本處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職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處已支付費用補償者,本處得予抵充之。
(一)、職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職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職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點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職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職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職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處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族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族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本款在職死亡無遺族者,依照本規範第七十一點規定辦理。
七十一、本處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七十二、本規範第七十點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職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十章福利及安全衛生
七十三、本處職工均由本處辦理職工保險,並依職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有關保險事故之給付由本處轉請勞保局辦理。
七十四、本處職工均得享受本處福利委員會一切福利事項。
七十五、本處依照有關職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七十六、職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
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程序,依本處相關規定辦理。
七十七、職工意見申訴方式如下:
(一)、口頭申訴,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陳報處理。
(二)、書面申訴事項,應於處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第十一章附則
七十八、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處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七十九、營運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行車肇事處理要點另訂之。
八十、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十一、本規範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