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120914707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國民中小學。
  (二)學生:學校對其為處分、其他管教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除校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學校如有教師會,則由教師會推派之)、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得由校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於必要時,得遴聘醫學、法律、社會學、心理輔導或與案件相關等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本會諮詢顧問,於會議中列席表示意見。

四、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

五、申訴人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申訴應具申訴書(如附件),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及申訴人與該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提出申訴之年、月、日。

七、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八、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九、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點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申評會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必要時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一、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起再申訴。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二、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申評會處理申訴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但若因委員迴避而未達申評會最低開會人數時,校長得依當次案件補聘委員至最低開會人數,任期至作成本件評議決定書止。

十四、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應訂定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