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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4: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行法字第16934號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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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村 (里) 鄰之編組及調整,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村 (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抵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三條
村 (里) 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山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第四條
村 (里) 之編組,除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村 (里) 民生活習俗等因素得依實際情況編組外,其轄內戶數以下列條列為標準: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一千四百戶為原則,超過一千四百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劃分為二村里。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戶為原則,超過一千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劃分為二村里。
三、離島鄉及交通不便地區,以三百戶左右劃為一村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村 (里) 不符上開標準者,得暫維持現狀。



第五條
鄉 (市) 之村 (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鄰近之村 (里) 調整合併:
一、鄉部分:
    (一) 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三百五十戶者。
    (二) 人口分散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或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二、縣轄市部分:
    (一) 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四百五十戶者。
    (二) 人口分散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或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 (里) ,得暫維持現狀。



第六條
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
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原已設置之鄰,其戶數不符上開標準者,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鄰長由該鄰戶長會議就鄰內成年居民互推或由村 (里) 長遴報鄉 (市) 公所聘任之。



第七條
村 (里) 、鄰行政區域之調整,由鄉 (市) 公所擬訂實施計畫,提請鄉 (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陳報本府核定執行。必要時,本府得派員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履勘。



第八條
鄉 (市) 調整轄內之村 (里) 、鄰時,應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核定:
一、民意機關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前項調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調整前後村 (里) 、鄰別及戶數、增減村 (里) 、鄰數與預定實施日期。



第九條
村 (里) 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 (里) 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村 (里) 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十條
村 (里) 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公共財產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村 (里) 民之合法權益,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
村 (里) 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鄉 (市) 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三份,陳報本府備查。鄉 (市) 公所並應於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