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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6: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行法字第11113018311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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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弘揚文化之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指演藝公司、商號或演藝社團、財團、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指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成員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六、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



第三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法辦理登記。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五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本縣且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申請審查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書、負責人身份證明、演職員名冊及團址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本府申請核發。
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第六條
演藝事業在辦理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節目內容、海報等相關資料。



第七條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有關資料等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禁止者。



第八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第九條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本府應建立基本資料,並隨時登記其動態。



第十二條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貢獻者,主管機關得予下列獎勵:
一、發給獎牌。
二、獎狀或紀念狀。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或演出有違法行為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暨演藝人員,本府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獎勵或處分之依據。



第十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至本府辦理查驗,連續二年未按時查驗且無具體演出者,得撤銷其登記證。



第十六條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本縣演出準用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其它有關藝術團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