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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立體育場所屬各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13731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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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為統一管理縣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所屬各場地之使 (借用) ,便利機關團體及個人舉辦各項體育、文教活動,發揮全民體育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各場地包括:
一、田徑場
二、體育館
三、網球場、籃球場、排球場、羽球場
四、游泳池、游泳館
五、棒球場、壘球場
六、羽球館
七、其他



第三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應以體育活動、文教活動為主,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使用。
使用各場地除體育及文教活動由體育場核定外,其他活動由體育場層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舉辦活動,應於使用時間五日前,以書面詳細載明使用事由、時間、地點、活動內容,向本場申請核准。舉辦之活動須經有關機關許可者,使用人應事先取得許可證明,始得向本場申請借用。



第五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之團體及個人,依其使用性質應購買門票或繳納場地使用費及公物損毀賠償保證金,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如附表。
各場地管理要點,由本場視實際需要另訂,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人使用完畢,無損害情事或損壞經自動修復者,原繳保證金悉數無息發還。如有損壞情事,經估價超過所繳保證金額者,仍應追償。



第六條
使用人於繳納各項費用完畢後,如因特殊事故未能如期使用或中止使用者,應於原定使用日前三日通知本場,以憑辦理退費或延期使用手續,如逾期未通知,即視為自願放棄使用,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七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原有固定設施不得變更,如須增加臨時設備者,應經本場同意後始得設置。使用完畢後,所增設部分應於翌日一日內拆除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逾期未予拆除,即按日由保證金扣取違規金。必要時得由本場僱工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或由保證金扣除。



第八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舉辦活動,有關場地之佈置、環境之整理、場地內外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或意外事件之處理等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使用單位對場內外之秩序安全疏散及交通等事宜,應自行周詳計畫,並事先與有關機關聯繫。
使用之場地有太平門者,在使用時間內不得加鎖,並應由專人看管。



第九條
本場舉辦活動時,禁止攤販進入場內營業。



第十條
經本場核准使用者,使用人不得轉借他人或作與原申請項目不同之使用。如有違者,除停止其使用外,所繳之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第十一條
本場因特殊或緊急事故需使用場地,與已核准使用之日期衝突時,得事先通知使用人延期使用,使用人不得異議並不得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舉辦活動須發行入場券者,應報經縣府核准,其有關稅捐皆由使用單位負責繳納。



第十三條
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場得隨時停止其使用。



第十四條
本場各場地以自行管理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管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