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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5: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民住宅用地讓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042941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漁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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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劃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非都市土地漁港新生地,供作漁民住宅用地 (以下簡稱本用地),以解決漁民興建住宅用地問題,安定漁民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用地係指經核定為漁民住宅使用之土地,由本府規劃分割,讓售予漁民,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第三條   
本用地讓售價格按分割後各坵塊面積,依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價格計算之。

第四條  
本用地讓售原則如下:
   一、讓售對象資格:設籍本縣之漁會會員,且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於本縣均無自用住宅者。
   二、優先順序:
       (一) 設籍漁港當地村里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一優先。
       (二) 設籍漁港當地鄉市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二優先。
       (三) 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三優先。
       (四) 設籍漁港當地村里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四優先。
       (五) 設籍漁港當地鄉市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五優先。
       (六) 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六優先。
       (七)因本府建設需要拆遷致無住屋,亟需照顧之拆遷戶,為第七優先。
   三、申請戶數超過讓售戶數時,依前款優先順序以抽籤決定之,如有放棄,依抽定後補順序遞補。
   四、每一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以申請一戶及一次為限。

第五條   
承購本用地者應附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如下:
  一、土地於產權移轉登記後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移轉,若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本府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二、土地經建築後除繼承、強制執行外,取得使用執照起五年內不得轉讓。

第六條   
承購人依前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起五年後需轉讓他人,應向本府提出塗銷預告登記,轉讓不受本條例第四條資格限制。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住宅僅容許住宅與經有關規定向本府旅遊處申請許可設立之民宿使用。

第八條   
本用地之產權登記作業規定及繳款簽約方式、稅費負擔等,由本府另訂讓售須知規定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