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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1: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13042982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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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前項執行勤務之醫護人員須持有政府核發執照者為限。


第 3 條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救護車收費基本額,以新臺幣六百元收費。  
二、救護車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  
三、救護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前項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未滿一公里以滿一公里計算。


第 4 條
本縣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執行勤務收費標準下:  
一、醫師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三、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為司機時不
    得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計算。


第 5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其
格式由本縣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救護車依本標準收取費用時,應由救護車派出機構開立收據,交予病人或
家屬收執。


第 6 條
隨車記錄表,無醫護人員簽字者,不得收費。


第 7 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之救護車,以不超過本收費標準,報准收取費用。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