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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4.02 04: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工作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澎環行字第1113601398 號 函
法規體系: 環保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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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立目的)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本局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順利推展本局業務,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二、(適用範圍)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受本局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與本局業務有關之各項臨時性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


三、(職業倫理)
本局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工作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四、(權利義務)
本局有妥善照顧臨時人員之義務及要求臨時人員切實提供勞務之權利,臨時人員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五、(服務守則)
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本局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局之業務機密。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局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除經辦本局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局名義行使。


六、(進用、解僱原則)
本局之臨時人員,應經僱用單位簽准並訂定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本局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報到手續)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局辦理報到,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正本核對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
(三)銀行或郵局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四)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八、(勞動契約)
本局因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時,應與臨時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本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減、編併或單位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局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資遣預告)
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局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十一、(資遣費之計算)
凡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十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局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局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本局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局業務上之秘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1.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2.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3.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局安全秩序者。
   4.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5.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局受有損害者。
   6.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7.偷竊同仁或本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8.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局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十三、(辭職與預告)
本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臨時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本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臨時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本局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對於臨時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臨時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局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局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本局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本局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臨時人員權益之虞者。
臨時人員有非屬前項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本府。


十四、(工資核敘)
工資由本局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專業技能區分不同之時薪、日薪,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含時薪、日薪)。


十五、(基本工資定義)
前項基本工資係指本局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十六、(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局臨時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日及計月或其他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臨時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接給付臨時人員。
給付臨時人員工資,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按月支付工資,並經臨時人員同意於次月十五日前發放工資。


十七、(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十八、(工作時間)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正常上班時間,上午到勤為八時,退勤為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應到勤,退勤為五時三十時;到勤時間以全日須滿八小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休息。
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十九、(延長工作時間)
本局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臨時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二十、(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臨時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二十一、(加班指派)
本局臨時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單位主管核准,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核給,以簽到紀錄為憑。


二十二、(例假日)
臨時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十三、(休假日)
臨時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所訂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紀念日: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2.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3.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勞動節日:
    五月一日勞動節。
(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1.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2.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3.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4.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5.農曆除夕。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為約定不出勤日,臨時人員均予以休假,依勞動契約約定,支給工資。但前述休假日,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為配合本局業務特性及作息,得與臨時人員協商調移上開規定之休假日。


二十四、(特別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休假日期應由本局用人單位與臨時人員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視為放棄,本局不折算發給工資。如歸責本機關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機關發給工資。


二十五、(請假規定)
臨時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及陪產假等十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五)喪假:工資照給。臨時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
   1.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2.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3.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4.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5.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6.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不支付工資。
   7.女性臨時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公假:臨時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十一)臨時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產假為請求時,本局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六、(請假手續)
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報告工作單位,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二十七、(請假日數計算)
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十八、(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以日計,喪假、特別休假以半日計,普通傷病假、事假均以一小時計。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二十九、(女性夜間工作保護)
本局不得使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女性臨時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局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必須使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臨時人員,不適用之。


三十、(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臨時人員在妊娠期間,本局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局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三十一、(哺乳時間)
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三十二、(遲到早退)
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臨時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三)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三十三、(考勤督飭)
各單位主管對臨時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


三十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臨時人員均由本局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由本局辦理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三十五、(安全衛生)
本局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臨時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三十六、(臨時人員申訴處理制度)
本局提供臨時人員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臨時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一)臨時人員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陳報處理。
(二)臨時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三十七、(自請退休)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三十八、(強制退休)
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相關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三十九、(退休金提撥、給與標準)
退休金之提撥、給與標準及請領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十、(職業災害補償)
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局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局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局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局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局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本局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局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四十一、(一般災害撫卹)
臨時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局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資給與一年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十二、(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臨時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四十三、(實施)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