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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7: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財行字第1120702118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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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宜,特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立「澎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縣地政士公會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二)地政士有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各款情事。
(三)其他相關違規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財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但由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財政處派員兼辦。

七、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地政士懲戒事由,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交財政處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八、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九、本會審議時,應參酌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十一、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本府印信。
(五)決定懲戒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二、本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四、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