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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1條  

澎湖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條  

澎湖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3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非得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而提供所者,經本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罰鍰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有關收入。


5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所需人事費及行政費等相關費用。

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撥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本基金應提高運用於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接相關項目之比例,並落實專款專用原則。

本基金運用應由本府社會處規劃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審定補助標準。

本基金補助案件應由本府社會處加強執行考核,評估其成效,作為嗣後補助之審核參考。

 
6條  

本基金應在公營行庫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

 
7條  

本府為辦理本辦法第五條各款之補助、獎勵或其他相關事項,其申請、審核、撥款等程序及有關附表文件格式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8條  

本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或團體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9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