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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民(船)及一般民眾海難慰助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凡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漁民(船)及一般民眾於實際從事漁業遭遇海難時,能迅速給予慰助、安撫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名詞解釋
  (一)漁民:係指經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並利用台灣省籍漁船、舢舨、漁筏 (以下簡稱漁船筏)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工作者或漁會會員為限。
  (二)漁船:依漁業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三)部份毀損:係指遭遇海難事故時,損害未達二分之一且無礙航行,火災亦同。
  (四)半毀:因發生海難事故後,船體結構嚴重毀損,如船艛及船身破損達二分之一者,火災亦同,有危及航行安全者,而可經修復。
  (五)全毀:因發生海難事故後,已無法修復者,火災亦同。
  (六)一般民眾:係指非屬漁民及軍公教職之縣民。

三、海難慰助發給範圍標準如下:
(一)海難死亡、失蹤漁民遺眷之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貳拾萬元;失蹤者比照死亡等級核發,唯海上作業遭難逾三日者、沿岸作業遭難者逾七日者,始得提出申請。失蹤漁民救助金發放後失蹤者生還時,其遺眷受領之救助金,應予收回半數。但失蹤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收回。重傷但無殘廢之虞者,核發實際自付醫藥費二分之一,其補助上限為貳萬元(並須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殘廢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三級補助,殘廢等級為十五至十一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參萬元,殘廢等級為十至六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柒萬元,殘廢等級為五至一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殘廢者須檢附診斷證明書)。
(二)漁船、筏,因不可抗力遭海難,至沉沒或全毀者,依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慰問金,半毀及部分毀損者則依實際修護金額二分之一為補助原則,火災亦同,各補助上限如後列:
1.漁筏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參萬元;半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壹萬伍千元;部分毀損每艘發給新臺幣柒仟伍百元。
2.五噸以下(含)漁船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陸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3.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漁船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萬元。
4.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柒萬元;部分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萬伍千元。
5.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肆萬元。
6.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沉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壹拾萬伍千元;部分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伍萬貳千伍佰元。
有關漁船毀損程度之認定,以船體結構與主機來查估,其餘設備與網具不納入慰助範疇。
(三)海難死亡、失蹤之一般民眾遺眷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唯海上作業失蹤逾三日、沿岸作業失蹤逾七日,始得提出申請。失蹤慰助金發放後失蹤者生還時,若失蹤期間未逾六個月,其遺眷受領之慰助金,應予收回,已逾六個月以上,不予收回。
 

四、海難慰助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漁民(船)海難慰助金,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澎湖區漁會查證後,送府核辦。
 (二)澎湖區漁會應本服務漁民之原則,如發覺漁民(船)遭遇海難事件而合於本要點之規定者,應主動輔導漁民(船)申請,並以最快速方法詳列海難具體事實,依前款程序報請本府核辦。
  (三)申請一般民眾海難慰助金,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村里辦公處查證後,由鄉(市)公所送本府核辦。
  (四)慰助金應由遭難之漁船主或漁民或一般民眾遺眷填具申請書,依下列順序由親屬申請之:
    1.配偶
       2.子女
       3.父母
       4.兄弟姊妹
       5.祖父母
 (五)本府辦理海難慰助案件須以最速件處理,對於核發海難慰助金者,應告知當事人與澎湖區漁會或所轄鄉(市)公所。

五、本要點提經縣務會議通過並自九十八年會計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