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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中小學與附設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本補充規定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連續代課、代理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
    聘期達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作業,其聘任及再聘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
    辦理。
    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期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消失,學校得視需要終止聘約,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聘期為一學年佔實缺之代理教師,除另有實際需求外,
    其起聘日應自開學日起至次年7月1日止;員額編制外缺額所聘代理教師,其聘期起迄日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該人員於受聘前應經現職服務機關同意,且每週不得逾四節課,並依規定辦理請假;退休人員除報本府核備外,一律不得
    聘任為學校代理教師;受聘為代課教師則另依澎湖縣政府各該年度預算執行節約措施辦理。



五、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
    數額支給,獎金僅指年終獎金。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以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



六、校內教師擔任兼任、代課教師每週兼任、代課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兼任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以不超過九節為原則。但課程不可分割或情形
    特殊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兼任及代課節數,校內外應合併計算)。



七、兼任、代課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時,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由學校另聘人員代授,其鐘點費由代授教師支領。



八、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員之規定。



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各校聘任代理教師,須與教師訂定聘用契約明定聘任期間且應於聘約註明代理性質及缺額類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做相同之註記,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經
    公開甄選聘用。



十一、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