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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縣內出差旅費報支標準補充規定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包括營、事業機關)學校人員(含正式職員、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縣內出差,除依本規定標準報支出差旅費外,其餘應依行政院所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二、縣內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如下:
(一)凡免費公車(船)可到達之區域,不得報支交通費,其餘交通費用均覈實報支。
(二)澎湖本島部份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逾五公里者,按每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報支雜費。出差時間不超過半日者減半支給。
(三)澎湖離島部份出差按每日新臺幣三百元報支雜費,未能當日往返而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按每日最高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三、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以最直接、省時及最節省方式為之。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對員工公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務必貫徹分層負責之精神,由各級主管按其業務需要依照規定核實辦理,不得浮濫。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或與本身職位(務)無關者,不得派遣公差。因公須離開服務機關至附近處理公務者,其差勤管理應以公出登記為原則。

五、澎湖縣所轄各鄉市得準用本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