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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
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左:
一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  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  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四  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四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左:
一  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  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六十三元。



     第 二 章  稽徵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
,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
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第 6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
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



第 7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8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
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三 章  減免
第 10 條
本縣轄內之船舶、非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1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准免稅之交通
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規定補納差額




     第 四 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 12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
亦同。



第 13 條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憲警機關派員組
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5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
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
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經
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 17 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
停。



第 18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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