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及病危返鄉交通費補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受理急重症病患運送轉診及病危返鄉
      交通費補助,以減輕民眾經濟負擔,特依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
      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及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及病危返鄉交通費(以下簡稱交通
      費),補助對象須事實發生時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
         新生兒以父或母為本辦法補助對象。

第三條   交通費之補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並按實核支:
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
    (一)空中後送轉診:全額補助航空器費用。
    (二)交通轉診:搭機(船)轉診補助依本縣居民票價為上限並
       核實補助。
    (三) 二、三級離島包船:
     1、大倉村、員貝村、鳥嶼村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整。
     2、虎井里、桶盤里、吉貝村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整。
     3、望安鄉本島、將軍村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整。
     4、花嶼村、東吉村、東嶼坪村、西嶼坪村至馬公每趟補助
        新臺幣二萬元整。
     5、七美鄉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三萬元整。
     6、花嶼村、東吉村、東嶼坪村、西嶼坪村至望安鄉或七美
        鄉每趟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交通轉診,指經本縣醫師考量傷病情,開立
     「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縣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助申請表」,始得自行搭
      班機、班船往返臺灣本島就醫所需實支交通費。
二、病危返鄉:
    (一)航空器:本府列冊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一般
        民眾自付三萬元整。
    (二)船舶:補助病患與陪同親屬一人之船資及租用救護車之車資
       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如為島際間病危返鄉補助金額比照前項
       第一款第三目。          
         

第四條   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本縣內以轉入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為限;轉診臺灣本島以醫院為限。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交通轉診,除病患本身得申請補助外,
     亦可申請補助陪同親屬一人之交通費,陪同者應年滿十八歲且為親屬關
     係,若無親屬,則需村里長出具證明佐證。

第六條   申請交通轉診補助費,每次應檢具病患下列文件向所轄衛生所或衛生
     局提出申請,經本府衛生局審核後撥付補助款:
一、交通費補助申請表正本。
二、具票價之機(船)票正本。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童可戶口名簿影本)。
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前項病患如為重大傷病者,加附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如有陪同
     者,加附陪同者同日同班機(船)票、親屬關係證明及陪同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表各欄位均需填寫正確、完整,一張申請表限申請來
     回一趟次,不受理郵寄方式申請,申請表遺失或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條   交通轉診應以就醫事實為原則,不含非因疾病之預防性手術、身心障
     礙鑑定、健康檢查、心理評估、掛號費、病房差額或其他非屬赴臺交通費
     等相關費用。

第八條   申請交通轉診補助應以赴臺就醫地點最近機場(港口)為限,若機(船)
      票去程或回程為非就醫地點最近機場(港口),其機(船)票差額應由申請人
      自行負擔。

第九條   交通轉診補助申請之搭乘機(船)票需載明旅客姓名、票價、搭乘日期
      及班次,若無票價顯示,加附航空(船)公司櫃台開立購票證明或旅行社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若機(船)票遺失除應補上述之購票證明或代收轉付收據
      外,應於航空(船)公司櫃台加開搭機(船)證明,以茲佐證。

第十條   本補助費用應於開立「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縣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
     助申請表」或「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補助申請
表」及切結書起,並完成轉診就醫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衛生局(所)申請辦理,經審核補助對象、範圍、項目、金額等相關文件無誤後,由本府逕撥病患或陪同親屬金融機構帳戶,如為委託匯入當次陪同親屬之帳戶,每次申請皆需填寫匯款委託書以供佐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本府衛生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補助對象,若偽造或冒用他人搭
       乘證明申請補助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經查證屬
       實,除應繳回溢領補助款,自發現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補助。

第十二條   若已向其他機關申請相同補助費用者,則本機關將不予重覆補助。

第十三條   受補助之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內所需填寫之申請表、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表格,由
       本府衛生局另訂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