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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補(捐)助澎湖縣農會之處理及資訊公開擬定作業規範及管考規定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依據: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二、補助(捐)對象:澎湖縣農會。


三、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一)補助澎湖縣農會慶祝農民節籌備處辦理農民節活動,由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以下簡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配合澎湖縣農會納入慶祝農民節計畫辦理,補助金額為計畫總經費
     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補助澎湖縣農會辦理農業推廣,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配合澎湖縣農會納入農業推廣事業工作年度計畫辦理,補助金額為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三)補助澎湖縣農會辦理屆次改選,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配合澎湖縣農會納入屆次改選計畫辦理,經費包括選務工作籌備事宜(印刷費、業務費、差旅費等),補助金額為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四)補助澎湖縣農會興建農漁產品集貨場、生鮮超市、集貨加工設施、運銷設施及資材更新等設備,由本局編列預算配合澎湖縣農會納入興建農漁產品集貨場或生鮮超市計畫
     辦理,補助金額為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五)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中央「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辦理擴大補助產銷班農民國產有機質肥料,每包補助金額為價格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六)為提升農業發展,專案補助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奉核裁示者,則不受補助金額為計畫總經費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每一申請案,至少應編列總計畫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自籌款。
 (七)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補助澎湖縣農會慶祝農民節經費。
 (二)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農業推廣事業工作年度計畫。
 (三)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屆次改選各項選務工作。
 (四)補助興建農漁產品集貨場、生鮮超市、集貨加工設施、運銷設施及資材更新等設備經費。
 (五)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中央「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辦理擴大補助產銷班農民國產有機質肥料。
 (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補助澎湖縣農會慶祝農民節經費:經籌備處決議後由澎湖縣農會檢附總計畫及領款收據,送本局申請。
 (二)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農業推廣事業工作年度計畫:由澎湖縣農會檢附農業推廣事業總計畫及收據,送本局申請。
 (三)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屆次改選各項選務工作:由澎湖縣農會檢附總計畫及收據,送本局申請。
 (四)補助興建農漁產品集貨場或生鮮超市經費:由澎湖縣農會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書向本局申請。
 (五)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中央「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辦理擴大補助產銷班農民國產有機質肥料:由澎湖縣農會檢附產銷班農民購買憑證及農會請款收據向本局申請。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補助澎湖縣農會慶祝農民節經費:由本局承辦單位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逐級核章後撥款。
 (二)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農業推廣事業工作年度計畫:由本局承辦單位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逐級核章後撥款。
 (三)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辦理屆次改選各項選務工作:由本局承辦單位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逐級核章後撥款。
 (四)補助興建農漁產品集貨場或生鮮超市經費:由本局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依發包金額按本規定
     第二點補助比率核撥。
 (五)補助澎湖縣農會配合中央「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辦理擴大補助產銷班農民國產有機質肥料:由本局依中央「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核定函及其補助規定辦理。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三)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本局。
 (四)受補(捐)助經費請檢附收支清單,以及應備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但有特殊情形,須留存前開資料者,應報經補助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
     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辦理,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依農會年度考核成績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