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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街頭藝人藝文展演活動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倡街頭藝人展演風氣,落實藝文融入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特訂定澎湖縣街頭藝人藝文展演活動
    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為執行本要點相關事宜,得組成審查委員會。成員包含本府、執行機關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並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員五至九人組成,籌組街頭藝人
    審查委員會遴選優良街頭藝人及辦理相關事宜。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係指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個人,且通過本縣街頭藝人徵選,並取得「澎湖縣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以下簡稱街藝證)者,於本府公告
      或許可之公共空間,進行藝文展演活動的自然人或十人(含)以下組成之團體。
(二)藝文展演活動係指個人或團隊,在公共空間進行與展演藝術有關之現場創作展示或表演活動,包含「表演藝術類」、「視覺藝術類」、「創意工藝類」等,可於公共空間與
      藝文相關之進行現場創作之展演活動 。
        1.表演藝術: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馬戲、詩文朗誦、行動藝術或其他方式等 。
        2.視覺藝術:現場創作及完成之繪畫、塑像、環境藝術、影像攝錄、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或其他方式等 。
        3.創意工藝:現場創作完成之雕塑、手工藝品其他方式等 。
(三)公共空間:經本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場所或地點 。
(四)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指對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

四、本縣街藝證核發方式:
 (一) 本縣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徵選,經徵選合格者,且並完成本縣培訓課程後,依規定核發街藝證 ,其有效期限為二年,效期屆滿前 具展演實務且經執行機關認定者,得
      申請換證乙次(並收回原證),效期為二年,效期屆滿前未提出申請者,期滿自動失效街藝證效期尚未屆滿而有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執行機關提出補發申請;團體組團員
      若有變動情事,執行機關得廢止該證 。
 (二) 本要點實施前(一百零八年(含)以前核發之音樂類、舞蹈類、美術類、工藝類,領有單張或二張以上不同類型街藝證者,均應予收回原證),領有單張或二張以上
      不同類型街藝證者,均應予收回原證)之街頭藝人,並以新證加註項目後核發,有效期限明列於街藝證,持證人得於該證效期屆滿前,備妥下列文件資料向執行機關提出
      換發申請:
        1.換證申請表。
        2.原街藝證(辦理繳回)。
        3.展演成果資料:內容需包括申請展演核可公文影本、展演紀錄(請敘明文字、照片或影片等紀錄)、感想與建議等。
        4.依執行機關公告之規定配合辦理。


五、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事項:
(一)從事藝文展演活動場地可申請展演時間應遵循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規定,倘無特別規定者,原則以每日上午九點至晚間十點為止。
(二)可於執行機關公告之本縣一市五鄉地點,持本府核發之街藝證,於每月五日前,向執行機關提出次一個月之展演申請。
(三)應持有效之街藝證進行藝文展演活動,街藝證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展演內容應與核可項目相符。
(四)進行藝文展演活動時人員至少須達全團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始得進行展演。
(五)進行藝文展演活動前應衡酌活動內容自行設定安全距離及設置相關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且需保留行人通行之空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七)藝文展演活動時,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場販售,並須標註為非賣品。
(八)進行藝文展演活動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惟不得有主動募款行為。
(九)藝文展演活動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或其他敏感議題。
(十)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民眾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及醜化或損毀本府形象之行為。
(十一)所申請藝文展演活動場地如為古蹟者,應留意不得毀損古蹟之相關規定,違者將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零三條規定辦理。
(十二)應維護場地環境整潔,展演結束後應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理;倘造成展演空間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獎勵機制:本府應依據街頭藝人審查委員會之遴選,建立優良街頭藝人資料庫。
 (一)於規劃邀請本縣街頭藝人展演或相關座談分享時,得依需求類別,自優良街頭藝人資料庫名單中,優先推薦。
 (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 ,如有正面、優良或重大事蹟獲民眾讚揚或媒體報導,事蹟屬實者,列入優良街頭藝人資料庫名單。
 (三)審查委員會依據街頭藝人每年實際展演次數紀錄及稽核小組查核無違規事項,列入優秀街頭藝料庫,並優先列入頒發「澎湖縣優良街頭藝人獎章」參考名單,本府得針對表現
     優良之個人或予以獎勵表揚。


七、街頭藝人街頭藝人稽查稽查作業:
(一)稽核小組:本縣街頭藝人展演稽查作業,本府應組成稽核小組執行查核作業。
(二)稽查管理作業:持有合格街藝證者,於執行機關公告之場所從事街頭藝文展演活動時應配府、執行機關、公共空間管理機關單位、其他執法人員或相關管理單位之查驗。
      街頭藝人有違點所定事由之一,得依執行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之相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令其立即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經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展演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內不得申請核發本縣街藝證。
(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時經他人舉報或公共空間管理人通報,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證屬實,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部份:
      1.法令修整變更。
      2.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3.持無效證進行展演。
      4.擅自將展演許可地點轉讓他人展演。
      5.擅自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6.准演內容與實際展演項目不符。
      7.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8.由他人冒名頂替或頂替他人進行徵選者。
      9.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致本府發給街頭藝人證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稽查規定如下:
      1.執行機關接獲通報稽查作業表後,應先查明街頭藝人違規行為是否屬實,經確認無誤後,將予以記點警告,以書面通知街頭藝人限期改善,且視情節輕重通報管理機關,
        未依限改善者,以二個月為限,停止其展演權利經記點警告累績達九點(含)以上者,執行機關得暫停次一個月之展演申請權利,情節嚴重者 累積達三次停權者,本府得
        廢止其街藝證,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2.前款違規情形 經勸阻仍未改善者,本規定之稽查作業得於二十四小時後連續記點。
      3.街頭藝人於受稽查過程中如有建議或申訴事項,稽查人員應立即受理,並記錄於稽查作業表中,並視急迫程度通報執行機關 。
      4.街頭藝人如有涉及暴力脅迫等違規情事,經管理機關查明屬實並通報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得廢止其街藝證。


八、有關街頭藝人徵選簡章、展演申請相關事宜、培訓課程及相關書表,由執行機關另行訂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