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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依其土地管有及設施維護實際
情形,在縣為本府,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第 4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相關飾景、休憩、兒童遊樂、運動
、社教服務管理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 5 條
公園設施之充實及維護管理,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認養。捐獻之設
施物應檢具設計圖說及設計位置平面圖,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後接受捐獻



第 6 條
公園內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得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販賣
飲食、照相、書報、畫廊、花卉、藝品及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與促進本縣觀
光發展有關之經營項目。公園內露天園區部分,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劃
設適當區位依前項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


第 7 條
公園內依第五條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之建築物或露天園區,管理
機關基於土地管有或設施維護權責,得訂定經營期限並收取權利金及租金



第 8 條
為配合公園之整體風貌,維護公園景緻,私人或機關團體因經營需要於公
園內設置之招牌、桌椅、遮陽避雨及其他相關經營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先
檢附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樣說明,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其變更亦同。


第 9 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票或
設施使用費,其數額由管理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備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
修護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
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 11 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
核准。經核准使用後,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如
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 12 條
管理機關為籌措公園維護管理費,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獻,透過預算程序
由管理機關統籌辦理公園維護管理。


第 13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察
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許可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但嬰兒車、自行車及輪椅不在
    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第 14 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赤身裸露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二、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三、喧鬧滋事,防害公共安寧者。 
四、有妨害風化或賭博者。 
五、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者。 
六、虐待動物者。 
七、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八、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九、其他經營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5 條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