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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婦女合法權益,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並提供婦女諮詢、服務工作等,爰依據澎湖縣婦女權益保障辦法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訂婦女政策、兩性平等及婦女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婦女政策。
(三)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婦女福利。
(四)提供婦女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十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本府民政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社會處處長。
(四)本府人事處處長。
(五)本府建設處處長。
(六)本府旅遊處處長。
(七)本府警察局局長。
(八)本府衛生局局長。
(九)本府文化局局長。
(十)本府農漁局局長。
婦女團體代表五人、社會專業人士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者,得由本府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三至五人,由本府社會處及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任,負責本會秘書作業。

五、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三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決議事項得以本府名義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本會得視需要設置數個分組,各分組每年召開分組會議三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分組會議,分組會議由各分組召集人擔任主席,其組織由本會決議設立之。
各分組於大會決議推派各一主責單位,每組各置分組召集人一人,由各組主責單位首長兼任分組召集人,並由各組主責單位置幹事若干人兼辦幕僚作業。
分組委員於各分組會議提案,應有同組委員一人以上之附署,且應於分組會議三日前提出,經分組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後始得於本會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