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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
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七、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