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勸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澎府行法字第22760號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健全管理以公益或慈善之名義,於本縣縣
內所進行之勸募活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勸募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勸募,係指向不特定之人勸集財物之行為。
前項勸募分類如下:
一、經常性勸募:指團體基於其創設目的、任務、宗旨之推動,所發起之
    勸募活動。
二、臨時性勸募:指團體因國家社會發生重大變故、天然災害或其他臨時
    事故,而發起之勸募活動。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發起勸募以下列機關、學校或團體 (以下簡稱勸募團體) 為限,個人不得
為發起勸募之主體: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二、公益性社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團體。



第 4 條
發起勸募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國家建設。
二、軍、警、消防及其眷屬慰問。
三、教育、文化事項。
四、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五、其他公益事項。



第 5 條
在本縣發起臨時性勸募活動者,應由勸募團體檢具下列書表向本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
    議記錄;非營利組織應備相關證明文件。
三、勸募計畫書。
四、勸募所得財物使用計劃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辦理經常性勸募活動應於勸募團體年度計劃書中訂定詳細勸募計劃,敘明
辦理勸募時間、地點、用途及行政預算,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登記,勸募計劃變更時,亦同。前項勸募活動不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 7 條
勸募應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明或登記證明後始得為之。申請或登記勸募
活動,應於開始勸募日三十日前提出。但因緊急救災而申請者,應於三日
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報備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五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
補辦申請許可;如報備不准,或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許可時,應立即停
止勸募活動,並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時,應將已募得之
財物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歸屬該機關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 條
勸募活動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以同一原因事實發起勸募活動,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發起勸募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有服從或監督關係之人強行勸募。



第 10 條
進行勸募活動時,應出示或載明主管機關勸募許可或登記證明及勸募團體
工作證。



第 11 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期間,為辦理勸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勸募所得內,
依下列規定支應:
一、勸募所得價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最高以百分之八為限。
二、勸募所得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四為限。
募得款項應在金融機構專戶儲存。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收據應載明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
日期、文號及勸募期限。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滿後三十日內將捐款人姓名、勸募所得數額與收支報
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勸募所得財物如需轉由受贈單位使用,應詳列清冊移交,並檢附移交憑證
報主管機關備查。
勸募所得價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其收支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應依政府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14 條
勸募所得應依許可或登記之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應擬具
原許可目的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動支。
前項所稱之賸餘,包括超額募款部份。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勸募之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該勸募團體不得拒
絕。



第 1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發起勸募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或併處下列
處分:
一、糾正或警告。
二、勒令停止勸募。
三、撤銷勸募許可或登記。
四、勒令將勸募所得財物發還原認捐人。
五、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第五款之處罰得連續罰之;其違反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 17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