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導、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公害防治科:掌理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含海洋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影響評估、教育宣導、公害糾紛處理、環境衛生用藥管理、公 害陳情案件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環境管理科:掌理環境衛生管理、飲用水檢驗及管理、事業廢棄物管制及環境衛生陳情處理等事項。
三、廢棄物規劃科:掌理廢棄物處理及規劃、廢棄物處理場操作營運之管理、資源回收管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審核等事項。本局未設總務室,有關文書、印信、研考、法制、採購、資訊、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科之業務事項,由局長指定人員辦理。
第四條
本局置科長、技士、科員、稽查員、技佐、辦事員。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及書記,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八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十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