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為依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 4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基準:
一、小型機構:最高收容床位數乘以收費標準乘以零點五個月計算。
二、財團法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或法人申請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最高
收容床位數乘以收費標準乘以六個月計算。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機
構所有者,且未有抵押設定等情事,現值得併入計算抵充機構之營運
擔保金,惟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ㄧ。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額管理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
期以上定存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並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自機構設立許
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隨意動支。但如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應檢具董事
會議紀錄及使用計畫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動支,並應於十五日內補足。
第 7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人
福利機構無履行營運之擔保金或履行營運之擔保金不足額或於動支後未依
規定向本府報備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