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指經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第三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四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由本府於登錄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備具登錄資料通報稽徵機關,據以辦理稅捐減免,其有變更或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經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其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