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所屬志工服務時數累計達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五月底前送運用單位辦理。
運用單位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附表二),於每年六月底前送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教育志願服務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七百小時以上者,頒授教育志願服務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一千百小時以上者,頒授教育志願服務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第五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獎牌者,不得再領低一等次之獎牌。
運用單位所填送之各項推薦資料,經查明有不實者,由本府公告撤銷其獎項,追回獎牌及證書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運用單位三年內不得辦理推薦作業。
第六條
本辦法獎勵,本府得視需要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每年以公開儀式辦理乙次,並於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