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及一般廢棄物等污染,以確保空氣品質、提昇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推動環境教育,與防治水污染,以提高生活品質,設置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主要業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環境教育及水污染防治,各業務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空氣污染防制經費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三、孳息收入。
四、本府縣庫挹注。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空氣污染防治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六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費來源如下: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三、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四、孳息收入。
五、本府縣庫挹注。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費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重置。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建設。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八條
環境教育經費來源如下:
一、自本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縣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五、本府縣庫挹注。
六、孳息收入。
七、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九條
環境教育經費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九-一條
水污染防治經費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縣庫撥充及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三、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九-二條
水污染防治經費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十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保管,但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同意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以符合公平競爭原則。
第十一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七至十三人,置召集人1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等。
第十二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以及環境教育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詢小組,技術諮詢成員由召集人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環保局局長為小組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等。
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召集人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十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十五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或由本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挹注。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之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