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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立各級學校校園場所開放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1301761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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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提倡正當休閒活動,鍛鍊強健體魄,促進社會和諧與社會教育功能,並使學校設備規費收取有一致基準,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第三條   
各校校園場所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積極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團體活動使用,並基於使用者付費與成本效益分析原則,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開放管理及收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四條  

開放時間如下:

一、平常上課日之課餘時間。

二、例假日。

三、寒暑假。

前項開放時間與學校需要使用相牴觸時,以學校學生學習為優先。

具體開放時間由各校自行訂定。



 第五條  
開放場地種類包括田徑場、活動中心、禮堂、各項球場、運動場、停車場,及其他可供民眾使用之場所;由各校視實際設施情況酌情開放。



第六條  
社區民眾、團體(含立案之公益團體、社區團體、運動團體)、機關,從事各種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者,均得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使用。

選舉造勢活動及婚喪者,不予開放。

在學校開放時間,個人進入校園從戶外健康運動者,可免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所者,申請使用時,應填具場地使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於使用前向學校提出申請,經繳納場地使用費(如附件二)、保證金及訂定使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三)後,始得使用。
每場次為二小時,未滿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

 

第八條  

各校開放校園場地可酌收保證金。但不得超過二倍之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後,需回復原狀並退回保證金。

 

第九條  

校園場地提供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護場地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用畢後,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並應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各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預收之保證金項下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十條  

各校應依據本辦法,訂定各場所使用規則及收費基準,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各校場地收費基準,如高於或低於本辦法所訂基準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或有特殊狀況不予收費者,需報經本府核定,始可實施。

 

第十一條  

各校因場地開放所收納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最遲不得逾五日,填妥特種基金繳款書連同款項解繳入基金專戶代號,惟保管期間雖未滿五日,而積存數額達五萬元,仍應隨時繳庫。各校因校園開放,增加之水電、設施、人力支出,由各校衡酌實際需要在年度基金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學校得訂定學校校園場所設施開放及管理規定,並於學校適當場所公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開放範圍。

二、開放時間。

三、開放對象。

四、使用方式及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使用期限。

六、收費標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限制。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項。

十、安全及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與學校校園場所設施開放及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十三條  
學校場所開放使用應本教學及師生安全為優先,並以學校社區化原則辦理。

前項事務統一由學校總務處辦理。



第十四條  

各校與各機關、學校、團體合辦之各項活動,校方得免費提供場地,並酌收清潔費用每場次新臺幣二百四十元。
教育團體(如教育會、體育會、中小學體育促進會、高中職以上學校)使用場地費用,得以五折優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