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第3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動產。
二、不動產。
三、有價證券。
四、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4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收到法院就兒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各項財產證明文件送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所稱財產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財產名稱。
二、財產數量。
三、財產價值。
四、管理方法。
五、其他重要事頃。
第一項所稱財產證明文件,指下列機關(構)開立之財產原始書證或證明文件正本: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三、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
財產證明文件,無法依第三項規定取得者,得以拍照或切結方式代替之。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並將相關資料報送本府備查。
第5條
兒少之財產,應以支付兒少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少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管理兒少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第6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為兒少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管理財產之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本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7條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兒少財產管理情形,得由本府通知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本府抽查時,本府得評估其情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辨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