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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0488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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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設立或登記於澎湖縣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仍不服教保服務機構處理結果,得以書面請求教保服務機構以書面載明處理結果,並於收受書面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起申訴。
教保服務機構對提出異議之案件,應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之。


第四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六、本府法制人員或消費者保護官及人事單位代表。
七、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本申評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應重新聘任。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本府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五條 
申評會會議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八、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第七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九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 件再提起申訴。


第十條 
申評會評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申評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評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一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二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三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十四條 
申評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有第七條情事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六、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署名。決定作成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十八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