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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教育階段學校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1300019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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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本縣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學生,協助其完成學業,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就讀於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在一年內未曾領取本獎助金、教育代金及未享有公費者,皆可申請。

 

第三條   
本辦法獎助名額,每學年度以四十名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獎助金額,以每名新臺幣五千元整,依受獎助學生之家庭經濟弱勢程度、障礙程度,及在校表現等核定之。

 

第五條   
本獎助金申請日期為每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止。

 

第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本獎助金,由就讀學校進行初審,並檢具初 審合格名冊、申請表(如附表)及下列證明文件,於前項規定申請期限內,送本府教育處彙辦:
一、前一學期在校表現(包括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
二、導師或輔導教師推薦書(應敘明學生之個性、品行及在校學習與生活情形)。
三、經濟弱勢證明之一:
  (一)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二)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中低收入或清寒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文件。
  (三)持有國稅局核發最近一年度家戶所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衛生所合格醫師)開立之障礙程度證明書(應載明障礙程度)。
五、前款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學生,比照其他障礙類別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府應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針對學校所送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凡經核定者,由申請學校檢據送本府核撥款項並轉發之。

 

第八條   
本府應以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作為審查本獎助金之核定標準:

一、經濟弱勢程度:以家庭經濟程度較弱者優先。

二、障礙程度:障礙程度較重度者優先。

三、在校成績:操行成績需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且學業成 績需在丙等或六十分以上。       

 

第九條   
已領取教育代金、公費又兼領本獎助金者,經查證屬實,除取消本獎助金之申領資格外,並追回已領全額獎助金。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