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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30781號 令
法規體系: 稅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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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二戶以下(含)者,每戶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三戶(含)以上五戶(含)以下,每戶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六、六戶(含)以上,每戶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
前項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