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澎湖縣政府澎文資字第號 函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文化資產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規定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涵蓋文化資產類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
     等,包含各類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本法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本府農漁局另行設置辦理。


三、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要點第二條所稱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四、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暨文化景觀審議會,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設置考古遺址暨古物審議會,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設置
無形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設置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審議會,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由本府就各類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機關代表遴聘組成:
 (一)各類審議會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擔任或由縣長指定之。
 (二)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專家學者、地方文史及民間團體代表。
 (三)本府文化局、民政處、旅遊處、工務處或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得依組別由相關主管及副主管擔任。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地方文史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委員所屬專長領域得跨組擔任。


五、 各類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各類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各類審議會於每季視各類文化資產提報之內容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八、各類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審議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各類文化資產業務承辦單位主管科長及業務承辦人員均需列席說明。


九、本會審查本縣文化資產事項時,與相關審議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十、各類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得支給會議出席費及交通補助費。


十三、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申請旁聽。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審議會之召開,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本府文化局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本府文化局網站。